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法律文集> 合同诈骗罪的不起诉案例

合同诈骗罪的不起诉案例

2023-04-19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一、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不起诉案例

  1、参考案例: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本案证人贾某某证实自己一直在做汽贸生意,王某甲还欠其20多万欠款,王某甲在2019年1月9日转账给其12万,但是偿还的是欠债,并不是帮王某甲提车的钱,其对提车一事并不知情,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供述自己将被害人王某乙转给其的13万买车款,转给贾某某12万让贾某某帮其买车,自己并没有骗王某乙的钱,交易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王某乙转账给王某甲13万,后王某乙转账给贾某某12万。证人贾某某、刘某某,被害人王某乙均证实王某甲曾开过一家汽贸公司,同时贾某某还证实以前其和王某甲合作做汽贸生意六年,由王某甲联系4S店,其去提车。综观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确实让贾某某帮其提车,并转账给贾某某12万,但贾某某将钱扣下偿还欠债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现阶段认定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参考案例: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对于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证据与审查起诉期间发生变化,被不起诉人认为抵押的红木家具足以偿还所有欠款,包括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是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让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偿还借款而签订的合同。被害人李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并非故意欺骗,对其表示谅解。综合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参考案例:吴检诉刑不诉〔2016〕2号;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祥、乔*军以**村水利工程为名,挖明盘为实,与被害人白*斌、马*年签订1200万元的转让合同,由于挖明盘本来就是非法行为,二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该能判断出挖明盘可能存在投资失败或者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风险,但是二被害人却用1200万元来投资这种非法生意,导致投资失败。根据二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其签订协议的初衷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1200万元,而是由于挖明盘时被相关部门屡次禁止,所以他们产生了转让这个明盘工程的念头从而进行实施上述转让行为。因此二不起诉人杨*祥、乔*军主观上非法占有1200万元证据不足,二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告知二被害人他们是以**村水利项目工程为幌子,实际是挖明盘,二被不起诉人仅仅是夸大**村水利工程的占地面积,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村水利工程确实有这个政府项目,二被不起诉人手里也有政府实施水利项目工程的部分手续和文件,二人也在此明盘上挖了1400吨煤,二人只是隐瞒了自己挖明盘时被相关部门屡次禁止这个事实,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二被害人应该能预计到非法挖明盘会出现这种结果,但是二被害人还是抱着侥幸的心理通过以上协议取得了这个挖明盘工程,最后因政府部门的取缔而并没有挖成明盘导致投资失败。所以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都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规定,以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签订的一份协议,由于协议内容是非法的,所以应该属于民事上的无效合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人杨*祥、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村水利工程项目来侵占二被害人的财物。

©2024 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技术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