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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要点

2023-04-25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然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对于该罪的辩护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追诉”的时间节点本罪与行贿罪不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在监察法实施前后没有变化,其“被追诉”的时间应该理解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不变。如果行为人在“监察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构成犯罪的,不论该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将之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亦应认定是“刑事立案前。

  二、“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果本罪优于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后果优于自首、立功

  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很可能也会满足刑法关于“自首”或“特殊自首”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四、量刑标准依照单位犯本罪优于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第十一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3)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中,最新的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如果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照单位犯罪数额标准进行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非常有利的。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涉案数额可能达到自然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但依照单位犯罪只是“数额较大”,如果再认定并适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规定,最终被免除处罚的可能性就大为增加。

  五、不论情节轻重,“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均可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但是,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也即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只要行为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不论情节轻重,不论行贿对象及次数多少,也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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