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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

2023-05-22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一、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 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二、典型案例

  1、参考案例:(2019)豫14刑终108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和谐小区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和谐小区系永城市政府的维稳项目。在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选择永乐公司为开发商,确定由永乐公司实施拆迁改造。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7份《拆迁协议》以及和谐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和谐小区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永乐公司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且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缴纳了200万元改造押金,对该项目具有财产性权益,有权进行转让。

  二、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和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虽然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和谐小区的建设开发权,同时亦载明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黄某某协助李某某做好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说明李某某知道在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未进入土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环节。该转让协议虽约定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但该面积是在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前的一种预测。即使个别业主不同意,实际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期目标,黄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三、本案项目转让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2、【张西检刑不诉〔2021〕34号】

  基本案情: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贾某某得到消息,石家庄市**投资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某某称自己已经取得雄安新区地上物体拆除移除项目的相关工程,于是贾某某授权雷某某同王某某签订居间协议,冒用**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二次发包,雷某某与贾某某使用从王某某处得到的合同模板与北京东方悦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或个人签订进场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进场保证金。2020年4月4日雄县公安局找到雷某某,告知雷某某石家庄市**项目投资专业委员会未获得**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冒用**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是违法行为。雷某某与贾某某商议后决定将之后的合同抬头变成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又继续签订了两份合同并收取了50万元进场施工保证金,合计取保证金310万元整,其中的200万元由贾某某通过对公账户转到了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某、雷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某、雷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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