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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典型案例与评析

2023-05-22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那么,在刑法上具有事实重婚是否构成犯罪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所以在实务中对事实重婚是以重婚罪论处的。这里所说的“结婚”“重婚”,我们认为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3)本罪的主体。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构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以及事实婚姻关系。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与有配偶之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仍可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的人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

  案件与判决

  1946年出生的常某与大一岁的王某于1966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育有一女二子。因感情不和,常某便于1985年后独自离家做生意,1991年与适龄的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育一子。常某、高某二人于2004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王某亦与他人共同生活。自诉人王某认为常某在未与自己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他人先事实婚后补办结婚证,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便将常某与高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常某1966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三名子女,二人之间成立了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常某与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04年虽补办结婚证,但1991年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成立。现自诉人无证据证实1991年后其还与常某共同生活,且村委会也证实自诉人于1997年后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可以认定,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故被告人常某没有重婚的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的行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据此,法院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事实婚姻,且均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前,只不过后一事实婚于2004年补办了结婚证。对常某与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要看是否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婚姻及双方自认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问题。

  1.构成重婚罪须有两个婚姻关系重合为前提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重婚必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实践中,婚姻关系重合大致有四种情形:法定婚(即依法登记)+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前两种是重婚罪的典型常态,而对于第三种与第四种,即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实践操作上,原则上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关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该事实婚仍受法律保护,此后又有事实婚或法定婚的,应认定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常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存在两个事实婚,即1966年与自诉人事实婚、1991年与高某事实婚。后者虽于2004年补证,但双方事实婚姻却于1991年已成立。

  2.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相应法律标准的民刑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民法上仅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而刑法上,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可成为重婚罪条件之一,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此给予了肯定。本案中,常某明知自己之前与自诉人存在事实婚姻,还仍然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组建家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否是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还需结合其他犯罪要件或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3.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分区间予以综合认定

  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似乎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但是从事实婚姻的解除要件来看,并非如此。常某在1994年之前,分别与王某、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都生育子女,均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王某1997年又与他人另组家庭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协议解除事实婚姻来看,当时常某有理由认为其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并无重婚恶意。

  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承认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并未对此前解除事实婚姻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后对此之前的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则按照离婚程序予以处理。本案自诉人与常某均认为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但为追究常某重婚罪责,而对自认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自认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故应认定双方事实婚姻已经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主观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明知常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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