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
2023-06-08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基本案情】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在本市某中信银行门前停车场一白色现代牌小轿车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64.47克。
某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有关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大,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客观上涉案毒品非马某所有,其也没有收取毒资的行为,故马某的居间介绍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应对马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通过网络聊天分别与他人多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支付人民币26000元,由他人将毒品快递至北京。后马某又与宋某相约按事先商定的价格在北京当面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马某从快递员处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后,在北京市某中信银行门前停车场一辆白色现代牌小轿车内,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6447克。
【审理结果】
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马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马某在毒品交易中的全部行为,其已经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最终达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符合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特征。根据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马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通话记录,抓捕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某不仅在交易中有给付钱款、收取毒品的行为,而且在交易中有商定价格、指定交易地点并实际交付毒品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故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北京一中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64.4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后控制下交付的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解析】
正确区分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与居中倒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2015年下发了《武汉纪要》。根据《武汉纪要》规定,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尤其是居间介绍者中有一种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双向联络以促成双方交易的,与居中倒卖毒品者更难以区分。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一般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而居中倒卖者是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不与上下家构成共同犯罪,对其行为应单独评价,其行为不是对上下家的帮助行为,更不可能构成从犯。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复杂多样且存在发展变化,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二者也并非泾渭分明、截然对立。尤其在案件证据出现矛盾和存疑时,更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和认定,进而锁定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本案证据:第一,案发前马某虽从事个体经营,但根据其供述及手机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显示,案发时段马某正是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急于挣钱,才在明知毒品系违禁品的情况下参与到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因此,马某具有贩卖毒品的现实动机和主观故意。第二,根据马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从马某手机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以及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马某分别与他人商谈毒品交易方式的过程中,为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马某最终自己出资支付了26000元,将毒品快递至北京。此后,马某又参与商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方式,并且亲自赴京收货进而向下家宋某交付毒品,直接参与了毒品的交易,因此,综合分析马某在毒品交易中的全部行为,其已经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最终达成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符合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特征。第三,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马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通话记录,抓捕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某不仅在交易中有给付钱款、收取毒品的行为,而且在交易中有商定价格、指定交易地点并实际交付毒品等直接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故马某的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