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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则在证据印证模式下如何展开

2023-06-08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口供补强规则起源于十八世纪后半叶的英国神示证据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出的认罪口供是将其定罪的唯一凭证时,必须以其他证据对该口供进行补强,从而做出有罪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印证证明模式下,强调证明力的客观性、外部性和可检验性,出现了过分强调“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苗头。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其他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因未提取到相应实物证据而对作出定罪裁判持怀疑态度。因此,加强口供补强规则的实践应用,在案件缺乏相关实物证据的情况下,仍能通过口供及其他补强的证据使整个案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完善证据印证模式的重要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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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审查口供确保真实合法

  在口供补强规则中作为主证据的口供往往包含着全部的案件犯罪事实要素,但同时口供又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和真实性,有一定虚假供述的风险。由口供引申的隐蔽性证据一般有以下的三种形式:一是口供提供的信息帮助侦查人员发现了之前未发现的证据或难以发现的证据,所谓“先供后证”;二是供述了非亲身经历无法感知的犯罪情节,结合经验法则判断;三是供述了有关犯罪的细节描述,如详细供述的人、物、环境特征等。一定要充分审查口供,才能保证隐蔽性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充分审查口供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是对口供内容的内部审查,审查口供前后稳定性,对犯罪事实是否供认不讳、对细节描述是否有反复、是否有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是否提出过合理辩解等。特别是审查到案后第一次口供,如果直接作出隐蔽性供述,则证明力较强。二是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包含了对讯问环境、审讯人员讯问过程直观记录,应审查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故意杀人案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据现有刑事办案条件,可尝试扩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为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提供空间条件。

  02

  补强的范围排除自身或共犯的供述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对于“其他证据”的范围以及其与口供的关系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界定。如果其他证据只是对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担保或支持,法官据此裁判,那么就是口供补强规则。如果要求其他证据与口供中的全部犯罪事实要件分别进行印证,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则属于对印证规则的重申。本文倾向于前一种认定,即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为了避免在口供补强规则下,口供被过度重视,增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风险等问题,就要明确,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不是不同证明力证据的简单叠加,而是来源独立、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对主证据的补强,因此要排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异化或形式化内容。如关于审讯嫌疑人证据的同步录音录像,尽管能体现侦查人员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但在反映犯罪事实上不能为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或支撑。此外,共犯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的牵连,也不能互相补强。

  03

  口供补强的程度与证明标准相协调

  有学者从保障人权、防范错案角度出发,认为应将口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次要证据,积极寻找客观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在个案中排除了口供的适用,综合其他证据,也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犯罪事实,达到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该内容即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其他证据”的另一种理解。此种做法过于强调补强的全面性,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还可能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后果。 原因有三: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真实、自愿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是最直接、最有力反映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口供的过程必然包含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的大量心血,将其认定为次要证据与司法证明的实践需要不符;二是客观性证据可否形成完整独立的证明体系因案而异,如确实缺乏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那么无目的、无范围地收集大量间接证据必然加大侦查取证的难度,证据数量提高的同时并不保证质量也随之提高;三是在起诉和审判中,对大量关联性不大或证明边缘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影响着检察官和法官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直接判断,并可能增加补证的概率。强调客观证据独立形成证明体系最不利的后果则是放纵犯罪,不能对有罪之人进行及时有效的定罪处罚。

对口供补强的程度应与证明标准相协调,在保障口供真实性的前提下,要考虑案件性质和量刑情节,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应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强程度;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补强程度能够证明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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