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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要点

2023-07-04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应予立案追诉部分情形。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被视为是对贷款诈骗罪的一个补充,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现申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贷款金额达到100万以上,就可以立案。

  骗取贷款罪的辩护要点(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若金融机构的行为足以使行为人相信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仍发放贷款,如主动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这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行为人若未实施欺骗行为,客观上为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事前与实行行为人无通谋,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1、《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修正了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即必须存在“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罪。2020年最高检、最高法、国务院提出对民营企业家保护要求的“六稳六保”,其中也专门提到骗取贷款罪,只有违规行为,不至于造成实际损失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在申报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系违规行为,但是只要针对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抵押,为借款提供重要的安全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回收不存在风险,那么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实际借款用途与申报借款用途不一致,但提供了 足额抵押担保的,不能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银行信贷员明知材料虚假或者信贷员指使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的行为要求贷款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让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如果银行明知贷款人的真实情形,明知还款存在风险,出于银行自身经营考虑,仍然同意发放贷款的,贷款人的行为没有让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1、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此时,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贷款展期、以新贷还旧贷,欺骗行为不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新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需要特别注意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的问题。

  2.骗贷数额巨大但到期已归还,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贷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所反映的也是给银行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点是很明显的,贷款已经归还,银行必然不存在什么重大损失,而单纯的骗贷数额巨大也不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若在这种情况下,一味的以骗贷行为和骗贷金额作为入罪的标准,说明没有理解本罪的立法目的,笔者在最开始已经强调过本罪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说明本罪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因此,在贷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即使骗贷数额巨大,也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3.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是有理由相信不会出现贷款风险的。原因很简单,在2018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在回答证监会的问题时,关于部分贷款逾期90天以上却并未划入不良贷款这一情况进行答复,其中讲到虽然抵押类和质押类贷款逾期,但抵质押物价值能够覆盖贷款余额,预计不会产生损失。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提供足额担保,则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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