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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无罪辩护要点

2023-12-21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走私罪作为一类犯罪,在立法上主要以走私对象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罪名。但各罪名在主要犯罪构成和走私行为方式基本是类似的,因此走私罪既具有共同的辩点,各罪名也有独特的辩点。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走私犯罪的故意内容及定罪:


1、如果行为人对于走私的对象其内容是不明确的,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 即无论走私什么都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则以实际走私对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但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走私具体对象的故意,实际走私对象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一致的,应按认识错误处理。

第一,行为人具有犯轻罪的故意但是却造成了重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淫秽物品或者文物。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犯重罪的故意,但是却造成了轻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核材料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普通货物、物品,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走私核材料的故意,但是客观上却没有产生核材料被走私的结果,连走私核材料的客观危险性都不具备,所以,不能仅仅根据其主观意图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罪无罪辩护要点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律师作为辩护人,其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办案中应当始终坚持无罪推定思维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从客观事实、犯罪构成、证据等多个纬度探索无罪的可能性,寻找无罪辩点。

根据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实践经验,走私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逃避海关监管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以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就不存在犯罪事实,就是冤假错案。实践中,不存在犯罪事实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冤假错案并不罕见。如广为人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办案机关指控被告人杀人,但多年之后被害人却“亡者归来”,这类案件就是典型的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案件。

走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其行政法依据主要是海关法。根据海关法规定,货物、物品进出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分为走私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规行为,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因此,逃避海关监管是构成走私的核心要素。

逃避海关监管既包括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包括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即走私故意。辩护律师审查走私罪案件,首先要审查客观上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因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而无罪的案件多见于被追诉的通关走私案件和后续走私案件中。

在通关中,各种申报错误在所难免,但并不意味着逃避海关监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监管主要通过数据进行监管而不是直接去清点、检查货物,除了依靠当事人申报的信息外,还要审核随附的合同、箱单、发票等单据,要求单单相符、单货相符。如果只是报关单据上的个别信息申报错误,而随附单据与实际货物相符,海关通过真实的单据信息仍然可以对相关货物、物品实施监管。此时,错误申报的行为就不属于逃避监管的行为,只是可以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违反海关法“如实申报义务”的行为。

例如,在普通货物通关过程中,影响征税的要素例如申报单上的币制、数量、单价等出现错误,虽然会导致少缴税款(或引发这种风险),但如果随附单据上的信息都是正确的,则海关仍然可以通过随附单据进行监管,此行为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只有当事人故意修改随附单据,使随附单据上的币制、数量、价格等数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海关通过单据无法实施正确监管,才是逃避海关监管。

在对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中,如果当事人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税款将货物变卖、转让,也可能会被立案为走私犯罪案件(一般称为后续走私)。然而这种非法处置只是对货物的事实处置,海关通过加工贸易手册、减免税手册或台账仍然在对货物实施监管,海关可以随时对当事人的场所及货物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发现这种非法处置行为。只有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如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减少手册上进口货物额度,使海关对相应货物解除监管,此时货物才真正脱离海关监管,才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否则,未经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只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律师经过审查报关单据、随附单据等客观材料,如果能够得出客观上未逃避海关监管的结论,则可以进行未逃避海关监管、全案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无罪辩护。

2.无犯罪故意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在走私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走私行为。走私故意是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走私故意的判断以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为前提。

走私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首先是对逃避海关监管的认识,具体来说是知道应当申报而不申报、知道真实情况而申报虚假情况;其次是对走私对象的认识(不同属性的走私对象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涉及到一罪或数罪问题);再次,在共犯层面及间接走私中,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他人在实施走私行为而提供帮助或直接向其购买货物。意志因素则是希望或放任逃避海关监管危害后果的发生。

走私罪的无罪辩护主要从认识因素着手,考察当事人是否认识到应当申报、是否知道货物真实情况、是否知道其他人在实施走私、是否对走私对象有明确认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行为人因对逃避海关监管或者走私对象缺乏认识而不具有走私故意,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由《意见》第五条可知,走私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走私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我国海关法规;二是,对走私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三是,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下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举例分析:

1、对走私行为的认识

在低报价格走私的案件当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在讯问笔录中回答“知道进出口环节需要征税、知道征缴税款的比例、知道需按货物的实际价格征税”等类似问题,就已经可以证实行为人对走私行为的认识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从未接触过进出口业务,也没有针对进出口、报关等业务进行过培训,直到案发后才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是走私行为,那么一般可以以“不知法律”为由进行辩护,这与“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律格言并不矛盾,因为,我们并不是需要完全免责,我们只是需要以此影响法官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但是,如果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行为人以对走私行为的违法性无认识为借口来阻却犯罪故意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反倒会令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厌恶感。

2、对走私结果的认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链条往往涉及的环节较多,非处于走私核心环节的行为人对走私结果的认识确实较为模糊。例如,甲以包税进口的方式揽收了乙的货物,委托丙负责报关进口,甲只是赚取丙包税进口的报价与其向乙包税进口的报价之间的差价,对比处于核心报关环节的丙而言,甲不认为自己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因,因此,甲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这可以作为辩护的一个切入点。

3、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

对走私对象认识的错误一般不影响走私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例如,甲受乙指使,帮助乙走私一批水果榴莲入境,乙对甲吩咐接收货物后不能随便开箱,否则承担因开箱后导致的损失赔偿。结果货物被海关截获,发现货物全部是毒品。在本案中,甲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一直受乙的欺骗,而且在走私过程中没有开箱验货,一直认为其运送的是榴莲,并以此为对象决议实施走私行为。根据《意见》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仍应定走私毒品罪,但可从轻处罚。

从走私故意的认识因素入手进行辩护,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一昧地以行为人自己声称不知道是犯罪,直到案发后才觉醒为由进行辩护,也不能以行为人没有直接参与为由进行解释,应该结合证据材料,从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工作经历以及其所任职的工作岗位进行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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