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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2023-12-21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法律规定与犯罪构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是,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罪(既遂)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欺骗方法是指:

( l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 2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 3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 4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

( 5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辩护要点


一、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为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的行为主体,贷款行为若系公司整体意志体现,不应认定自然人犯罪。且涉案单位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还款,但第三方担保已经代偿款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故相关自然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林某某、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01刑终635号】

裁判观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系经该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也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贷款资金也是直接发放至裕通生物公司账户。故裕通生物公司向建行成都二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省发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单位行为,不应认定林明刚对该笔指控构成自然人犯罪。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案中,裕通生物公司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因涉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省发展担保公司已向建行成都二支行代偿了相应款项,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裕通生物公司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裕通生物公司及林明刚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其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6号

基本案情:1995年1月6日,张某1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年4月4日,张某1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某1除于1998年10月22日将一台“凌志LC7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年5、6月间,张某1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张某1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天。其中100万元由张某1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人民币82.3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某1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某1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1999年8月20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人民币100万元由张某1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某1于1997年8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人民币7.3万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张某1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以偿还张某1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6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94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某1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某1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19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1996年,被告人张某1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100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某1均未还款。1998年,张某1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张某1确实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偿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张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是: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张某1有花费200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港城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250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可见,张某1具有履约能力。虽然,张某1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用途看,张某1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3.从还贷情况看,张某1欲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200万元,并以贷还贷,是张某1、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土地经秦皇岛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1,347,006元,其房产1977.33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150万元。可见,张某1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于1997年3月归还利息7.3万元,张某1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综上,张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宣告张某1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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