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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2023-12-21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五种: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典型案例解析

案情简介

当事人盛某与李某、王某三人于2009年出资70万元开办琪某针织厂,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盛某、王某为股东。工厂从2009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XX厂家的订单,该厂除自己加工外,还与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XX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09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XX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2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

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工厂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工厂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陆续到期,工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当地人王某纠集人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离开工厂,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将住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检察院于2010年12月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

案件结果

XX市某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综合认为,本案难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6月初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6月7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


实务心得

本案是由一起工厂未及时支付个体户加工款的事情引起,从整体的案件前后来开,王某、盛某、李某共同出资经营琪某针织厂,但奇怪的是在个体户报警处理后,对于本地人王某并没有采取刑事拘留,认为其没有罪。如果单纯从是否“逃匿”的行为来认定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对于合同行为则完全不构成犯罪,但盛某、李某却被起诉,显然出现冲突。


      此外,从合同的认定角度来看,盛某、李某和王某在设立针织厂以及与XX厂家合作进行加工XX厂家的货,向相关的设备厂商购买设备,对于员工工资等以及其他金额的结算,相应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对应的民事行为,都表明该案件中的盛某、李某、王某都不存在有主观的犯罪的故意,一系列行为也表明本案的当事人积极的履行合同,并没有不履行或“骗取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因此,通过辩护后的角度来看,本案是一起单纯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情形。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合同诈骗罪的入罪与出罪,在认定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便显得尤为重要。虽然“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但主观心理必将通过客观表现出来。

1、是否因客观原因履行不能

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造成的变数,无论是市场行情的变化还是供需关系的调整,都可能给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进而产生争议。这类纠纷原应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但实践中却常常将民事合同争议“刑事化”。

合同目的虽未实现,但如果该结果既非行为人乐于看到的,也非行为人能够掌控的,则不应将被害人的损失归责于行为人。在这一情况下,应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进行辩护。换句话说,行为人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并非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不履行。

2、是否存在履约意愿与行为

与履约能力相比,判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应考虑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展现。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通常会呈现两种态度:其一是主动创造条件,推动合同履行;其二是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的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判断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逻辑要求被害人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实质性的财产损害,即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合同没有履行,没有给任何主体造成财产损害,就无法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如果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式诱使相对人签订、履行合同,但合同相对方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同样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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