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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思路

2023-12-21汕头刑事案件律师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其实是从贪污罪分化而来,与贪污罪相比,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要的目的是为保护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财产权。职务侵占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主要特点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了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监守自盗,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更违反了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一、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辩护思路

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因此,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格外重要。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时,要弄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案涉的职务身份和便利条件,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职务身份或并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即使有侵占行为,也可按照普通的侵占罪来做辩护,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普通的侵占罪比职务侵占罪在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上都相对较低。

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类特殊主体:(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是混同的,投资人占有本企业财产的一般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其聘用的其他人员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2)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于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资格,如果合伙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合伙企业财产,只是侵占了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3)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实质为个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人员也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故意

职务侵占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须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因此,如果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将本单位财物永久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临时保管本单位财物,但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是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或挪用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如,只是单纯地破坏本单位财物,本人并未占有,也没有转交给他人,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职务侵占罪相比,挪用资金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量刑的起点和最高法定刑上均低于职务侵占罪。

3、侵害的是否是本单位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有侵害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只是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数额不大,或者并没有拒不退还或交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则可能仅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4、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只是利用了因自己在单位工作具有的一些便利条件,如熟悉环境、便于出入等,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普通的侵占罪等;或者因工作关系、朋友、同学、亲友、战友等特殊关系等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关系,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5、是否实施侵占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实施侵占行为,只是临时保管,但并没有实施侵占或挪用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是短期挪用,并想在以后归还给本单位,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6、涉案数额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犯罪数额是职务侵占罪的重要标准。如果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偷拿、私占本单位的财物,但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占有的本单位财物,应予以退还或赔偿,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纪律处分。


三、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一)大连地产董事长周永刚因贪污、职务侵占获刑二十年

2001年至2005年,周永刚在任大连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原大连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何水杨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支出不入账、隐匿公司债权、账外资金不纳入审计评估等手段,先后贪污公款6100余万元。在企业改制后,周永刚伙同何水杨私自将公司资金800万元,借给他人注册验资使用。此外,两人采取不记账的手段,将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66万余元,兑换成美元存入个人账户予以侵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周永刚身为国有控股企业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为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的另一被告人何水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还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万元。

(二)申花原董事长郁知非因职务侵占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郁知非原系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的董事长,1952年出生于上海。   因卷入上海社保案,于2007年1月2日正式被安徽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月5日被安徽省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07年4月由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郁知非在担任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上海仲鑫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文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值243万余元。郁知非因担心房价太高对自己影响不好,经与对方协商,在购房合同中只标明房款为118万余元。1997年6月,这笔118万余元的购房款由上海申花(集团)公司按照郁知非享受福利分房的标准予以支付。其余购房款经文汇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郁知非于同年8月,以虚构的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广告中介费(咨询费)名义,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转款80万元,用于交纳其个人所欠的购房款。1999年11月,郁知非又利用其担任上海申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虚构的1999年上海菊花展社会公益性活动广告费名义,从该公司支付25万元用于交纳其个人购房款。法院认为,郁知非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105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具有自首情节,遂减轻处罚。

2008年1月3日上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郁知非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郁知非随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款30万元的判决。

(三)华永海外公司总经理韩相山因职务侵占罪获刑十年

2006年至2008年9月间,韩相山在担任华永海外公司及中国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赞比亚华某农场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销售收入、虚报投资事实等方式,将华永海外公司及华某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13744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08年9月间,韩相山向他人销售华某农场养殖的活牛138头,获得销售收入44070万克瓦查(折合人民币88.14万元),之后未向公司上报和入账,而是据为己有。(2)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间,上诉人韩相山使用华某公司北方奔驰重型卡车对外承揽运输业务,获得收入14650万克瓦查(折合人民币29.3万元),之后未向公司上报和入账,而是据为己有。(3)上诉人韩相山利用曾负责采购北方奔驰重型卡车的职务便利,隐瞒购买价款已在华某公司报账的事实,向华某公司的投资方华永海外公司谎称该车系其亲属刘×甲投资购买,以归还投资款为名骗取华永海外公司人民币2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韩相山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犯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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