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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超盗窃一案

2018-06-26广东刑事案件律师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超,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红超伙同孙××、孙××、刘××(已判刑)、王××(另案处理),由孙××提议到其上班的新乡市平原航空压铸有限公司内盗窃,后五人翻墙跳入该公司,盗走碎铝约250公斤,销赃后得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50元。案发后,孙××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孙××、刘××等人的证言,卫辉市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超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红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龙树清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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